商標規費收費準則第2條、第4條、第8條,於99年12月27日發布修正,自1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11/01/07 台灣第二條 註冊申請費如下:
現行條文: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合併計收之,其各類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指定使用在第一類至第三十四類者,同類商品中指定使用之商品個數在二十種以下者,每類新臺幣
三千元,商品個數在二十一種以上、六十種以下者,每類新臺幣五千元,商品個數在六十一種以上者,
每類新臺幣九千元。
(二)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至第四十五類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商標註冊者,前項註冊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三百元。
修正條文: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合併計收之,其各類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指定使用在第一類至第三十四類者,同類商品中指定使用之商品在二十個以下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
;商品超過二十個,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至第四十五類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但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之特定商品
零售服務,超過五個者,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五千元。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商標註冊者,前項註冊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三百元;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電子申請系統參考名稱相同者,每類再減收新臺幣三百元。
第四條 申請延展註冊費如下:
現行條文: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修正條文: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延展註冊核准通知前撤回申請案者,得申請退還前項延展註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