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
2006/09/27 重要判決原告既係基於參加人之授權始得使用據爭商標中關於「NTK」商標圖樣,「NTK」商標圖樣縱經原告使用而臻著名,該「NTK」著名商標依法所可行使之權利仍歸屬參加人,原告就該「NTK」著名商標僅得在參加人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
判決意旨:
依被告1.
2.原告既係基於參加人之授權始得使用據爭商標中關於「NTK」商標圖樣,「NTK」商標圖樣縱經原告使用而臻著名,該「NTK」著名商標依法所可行使之權利仍歸屬參加人,原告就該「NTK」著名商標僅得在參加人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
3.原告對系爭商標異議理由依其異議申請書之記載,係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而該條款之適用係以據爭商標著名為要件,並不論究系爭商標(即被異議商標)著名與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
原告: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崇讓(董事長)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日商‧日本特殊陶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加藤倫朗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違反,而得撤銷其註冊?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以及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51號判決:「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只須將其據以異議之基礎事實提出即為合法,並不以將其所違反之法條一併列出為必要。」可知,縱原告提出本件商標異議之時僅援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商標是否違反或匱缺商標法其他條文所規定之要件亦應予以詳究,否則被告之異議審定處分仍有嚴重瑕疵。本件參加人係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防護商標。
惟參加人乃以註冊號第755553號商標為正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防護商標,惟註冊第755553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廢氣及氧氣、排氣溫度、震爆、壓力、油量、燃料成分、高度控制、濕度、衝擊、路面等感測器」,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此二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一者為感測器,另一者為金屬油封墊片,依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此二件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類別以及性質完全不同,其亦非性質相關連之商品,參加人逕以第755553號商標為正商標而註冊申請系爭商標為防護商標,與法未合。退步言之,縱被告或參加人係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申請防護商標,惟按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即應舉證證明註冊第755553號之「NTK」商標為著名商標,始為適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商標法第2條第8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之意旨,註冊第755553號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時,仍應以國內市場之基礎為斷。而按被告答辯內容非僅無法認定註冊第755553號在我國境內為著名商標,另亦未見參加人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針對此一部分為詳盡之證明。
2.原告於63年成立,64年創設「NTK」商標,並使用系爭商標於該公司所生產之油封等商品上,早在70年間即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陸續獲有註冊第177508號、第178851號、第184557號、第686321號、第755306號、第755815號商標,以及第42010號(如附圖2所示)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並在泰國、義大利、丹麥、美國等地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告使用「NTK」及「興封及圖NTK」等商標,迄今已達數十年,並在泰國、義大利、丹麥、美國等地取得商標專用權。自創立以來,亦以機車避震器油封獨占全國市場,並拓展至歐美及東南亞各國,該「NTK」商標早已為相關事業或使用者所共知,自屬著名商標,亦使原告於1995年12月率先榮獲ISO9002國際品質認證之榮耀。故系爭商標上之圖案既與原告前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TK」完全相同,參加人復以指定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
」商標係由原告先於國內註冊使用,並非參加人先註冊使用。詎參加人於NTK由上述可知,「3.
4.況自1883年之巴黎工業財產權保護同盟公約以來,商標權之屬地主義以及獨立原則已為各國所採,商標法第2條規定,即明確表示我國對商標權亦採用屬地主義以及獨立原則之制度。是原處分所稱:「日陶公司早於民國53年起即以外文「NTK」作為商標圖樣於日本等多國獲准註冊...」云云,尚與本件無涉,非得採為系爭商標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審查基礎。況且參加人在原告於64年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前尚未在我國使用系爭商標,自不得以其在第三國取得註冊商標即謂經其使用為著名商標,而得以註冊第755553號商標為正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防護商標。又原告於提起本件異議之時,另擁有據爭註冊第177508號、第178851號、第184557號及第42010號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被告既已作出准予原告註冊該4件商標之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並無失效之情事發生。針對據爭註冊第177508號、第178851號、第184557號及第42010號商標或服務標章,原告業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有效取得商標專用權,至今未曾間斷。且前已述及原告使用此等商標多年,原告所生產據爭註冊第177508號、第178851號、第184557號及第42010號商標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商品,廣受國內業者之愛用,並以機車避震器油封等產品獨占全國市場,悉為相關事業及消費使用者所知之情事,自原告營業額即可知,其已幾近獨占全國市場,並拓展該商品之業務至歐美及東亞、南亞各國,且於多國取得「興封NTK」之商標專用權,依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使用於避震器油封產品之「興封及圖NTK」商標係一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實乃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註冊第177508號、第178851號、第184557號及第42010號之著名商標,且皆有完全相同之外文「NTK」圖樣,已造成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有混同誤認之虞,導致公眾有混淆之虞,影響其同業之工商交易秩序甚鉅,已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定不應予以註冊之要件。雖參加人確如被告所稱:
「業於我國陸續註冊取得第95920號等5件『NTK』商標專用權」,惟並未改變其所申請之本件商標已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要件之事實。
再者,參加人同意原告(原告於5.
6.按司法院釋字第370號解釋文,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救濟程序「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害而設。」,今被告對本件異議案件作出不適法之審定處分,實已影響交易秩序並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以及消費大眾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參加人早於1964年起即以外文「NTK」作為商標圖樣於日本獲准註冊,其後並陸續在法國、菲律賓、美國、義大利、泰國等世界多國取得100多件商標專用權,於64年已有商品行銷至我國,自67年起亦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95920、131111、518026、520989、755553號「NTK」等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可搬式及直結式瓦斯‧火口點火器(瓦斯爐、熱水器、烤箱、爐具及保暖器等)、發火栓、凡而、切削工具、迫緊、護油環、產業用機器部品、磁製機器零組件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各種積體電路、濾波器、積體電路封裝、陶瓷基板、有機基板、陶瓷濾波器、電介體濾波器、玻璃陶瓷介質裝置、電介體共振器、微波零件用電介體基板、無線電器材、通信器材、各種電氣(積體電路.濾波器)絕緣用陶瓷絕緣體、壓電式陶瓷音頻轉換器、超音波轉換器、廢氣及氧氣感測器、排氣溫度感測器、震爆感測器、壓力感測器、油量檢知器、燃料成份感測器、高度控制感測器、濕度感測器、衝擊感測器、路面感測器等商品。參加人除以中文、日文及英文印製商品型錄,其所有「NTK」商品並於德國雜誌刊登廣告,復行銷至香港、菲律賓及我國,該「NTK」商標亦獲錄於日本著名商標集。
2.另參加人於1980年曾與原告訂立契約,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其註冊第131111號「NTK」商標在我國製造、販賣之橡膠或合成樹脂之油封、O環及軟墊類商品。姑不論該商標之授權使用是否經被告核准,原告對其使用「NTK」商標係經參加人同意之事實並未否認。況原告所有之據爭註冊第686321號「NTK」商標經其自請撤銷註冊,據爭註冊第755306號、據爭註冊第755815號「NTK」二件商標則因其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131111號「NTK」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油封、迫緊、護油環等類似商品,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860883、8608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撤銷審定之處分,而原告檢送其公司80年度至88年度之進出口報單,其進出口時間亦在雙方於1980年簽約之後,此有參加人檢送各國商標註冊資料、日本著名商標資料、公司簡介、商品型錄、德國雜誌、參加人「NTK」商標商品輸往香港、菲律賓及我國之商業發票、參加人與原告簽訂之契約書、被告中台異字第860883、8608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參加人以外文「NTK」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等商品,尚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此外,是否符合防護商標的要件並非原先的異議事由,所以於本件不應審酌。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著名商標或標章為構成要件,倘非「他人」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而為「自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時,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本件「NTK」商標為參加人「自己」之商標,並非「他人」之商標:
原告並無單純由「NTK」字樣組成之商標專用權:
據爭商標共計有註冊第177508號、註冊第178851號、註冊第184557號、審定第686321號、審定第755306號、審定第755815號商標及註冊第42010號服務標章。該等商標之圖樣總計有3種,分別為單純之外文「NTK」、外文「NTK」與中文「興封」結合之圖樣及菱型框內一外文「NTK」與中文「興封」結合之圖樣。其中以單純之外文「NTK」為商標圖樣之三商標:註冊第686321號商標早於84年間經原告自請撤銷在案;註冊第755306號商標則於86年間由參加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撤銷其審定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中台異字第86088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稽;註冊第755815號商標亦於86年間由參加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撤銷其審定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中台異字第8608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稽。故於商標審定階段,上開3件商標已遭撤銷在案,原告未曾獲得上開3件商標專用權,上開3件商標自不得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得作為據以異議商標者,僅有註冊第184457號商標、第177508號商標、第178851號商標及第42010號服務標章。
參加人早於
按被告
」商標,於NTK年)即開始在日本使用「24月(即日本昭和5年1949參加人早於
原告與參加人曾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
原告與參加人曾於
原告雖主張該商標授權契約書之效力僅及於註冊第131111號「NTK」商標云云,惟:商標權之範圍及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規定亦可供參照,而註冊第131111號「NTK」商標指定使用於迫緊、護油環等商品與金屬製之油封商品(即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類似商品,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6088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因此,原告如未經參加人授權自不能再行使用「NTK」商標於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等商品(即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原告既係基於參加人之授權始得使用據爭商標「NTK」商標圖樣,「NTK」商標圖樣縱經原告使用而臻著名,該「NTK」著名商標依法所可行使之權利仍歸屬參加人,原告就該「NTK」著名商標僅得在參加人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
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授權契約關係已於1995年合意終止,有相關終止授權契約之信函影本足據,原告已無使用該「NTK」商標圖樣之權利。
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書約定,原告使用「NTK」商標圖樣之商品僅限於在我國國內製造、販賣之橡膠或合成樹脂之油封、O環及軟墊類(商標授權契約書第3條),原告竟於簽約後以「NTK」商標圖樣結合中文「興封」申請商標註冊,取得據爭註冊第177508號、第178851號、第184557號及第42010號商標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及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755553號、第131111號等商標同屬汽車零件之商品,今竟又據該等商標提起本件商標異議,實有違誠信原則,真正得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主張權利者實為參加人。
被告
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之註冊第879107號商標異議事件,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可供參照。
2.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177508號、第178851號、第184557號及第42010號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並不近似:
據爭註冊第177508號、第178851號、第184557號及第42010號商標或服務標章圖均含有字體極大之中文「興封」二字,應屬可資區辨兩造商標之明顯部分。因此,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3.依原告提呈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據爭註冊第177508號、第178851號、第184557號及第42010號商標或服務標章已達著名程度:
依原告公司簡介、產品型錄及產品說明書,無從確實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該等商標之程度,亦無從證明該等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原告提出之進出口報單,最早者為80年8月份進口報單,無從證明原告於64年已使用「興封及圖NTK」商標。
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有前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可供參照:
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部分,大部分記載為「NOK」商標,少部分未記載商標名稱,並未標示「興封及圖NTK」商標;出口報單上貨物名稱部分,則記載為「NTK」商標,並未同時標示中文「興封」字樣,因此,該等進出口報單無從證明原告曾進出口標示為「興封及圖NTK」商標之商品。
該等進口報單,僅證明原告曾購入其上記載之商品,並非原告銷售商品之證據;該等出口報單則僅能證明原告曾輸出商品至外國,無從證明曾於國內使用據爭商標,且別無任何證據證明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因該等商品之出口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
4.兩造商標間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點及第2「二商標在巿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巿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此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
號判決之審理對象為被告以1306年度訴字第92本院5.
」防護商標,亦屬參加人所有之商標,本件原告亦曾於NTK號「879107至於註冊第6.
7.註冊第879107號「NTK」防護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商品,其與本件訟爭之審定第854773號「NTK」商標相較,二者商標圖樣完全相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為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僅材質有所不同,而本件原告又係以相同事實理由,同樣援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該二商標提出異議,以致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與註冊第879107號「NTK」防護商標異議案之一審判決之判決理由雷同。
8.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書理由欄「貳、本件事實經過及兩造爭執之要點」三、部分記載本件訟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7類」之商品,及理由欄「肆」記載本件訟爭商標為註冊第879107號商標,應係參酌註冊第879107號「NTK」防護商標異議案判決時誤寫所致,此項誤寫對於本件實體上之判斷並不生任何影響。此外,是否符合防護商標的要件並非原來異議的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系爭商標係於
」商標其後並陸續在法國、菲律賓、美國、義大利等世界多國取得近百件商標專用權,原告於NTK顯示「3」作為商標圖樣於日本獲准註冊,再依其異議證據附件NTK年)起即陸續以外文「25年(昭和39之商標通知書,參加人於3款所明定。查依參加人異議時所提出附件7條第37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
三、依上所述,原告既係基於參加人之授權始得使用據爭商標中關於「NTK」商標圖樣,「NTK」商標圖樣縱經原告使用而臻著名,該「NTK」著名商標依法所可行使之權利仍歸屬參加人,原告就該「NTK」著名商標僅得在參加人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再查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授權契約關係已於1995年終止,有有關終止授權契約之信函影本足據,原告就「NTK」商標,已無從主張屬其所有之著名商標,則參加人就其原授權予原告之「NTK」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既係參加人就其自身所有著名商標申請防護商標註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自不能再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就已終止授權使用之「NTK」商標圖樣部分近似,而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
。
四、再查,原告對系爭商標異議理由依其異議申請書之記載,係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而該條款之適用係以據爭商標著名為要件,並不論究系爭商標(即被異議商標)著名與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僅因參加人提出之各國商標註冊資料、日本著名商標資料、公司簡介、商品型錄、德國雜誌、「NTK」商標商品輸往香港、菲律賓之商業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即認定系爭商標在我國境內有廣泛使用、廣泛行銷之事實,且夙有盛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具相當知名度,為准參加人商標註冊之申請為有不當,參加人據以申請之系爭商標在國內並非著名商標,不得依前揭商標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申請防護商標一節,核屬得否另案異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原異議理由依據之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無關,故不於本件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審定第854773號「NTK」防護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非有理由。被告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撤銷審定第854773號「NTK」防護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