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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01028號 

2006/07/07 重要判決

專利法第98條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判決意旨: 
系爭案與引證案不但技術手段完全相同,且兩者之目的與效果亦相同,系爭案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且未能增進功效。又系爭案附屬項之設計,則係目前在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均在使用之公知技術,亦無功效上之增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28號 
上訴人:葉葆華 
訴訟代理人:桂齊恆律師 
被上訴人:經濟部 
代表人:黃營杉 
參加人:彭發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審認為系爭案之「升壓整流電路輸出端設有一碳纖束,以利用尖端放電方式產生負離子,以提供一種設於空調設備出風口內側之負離子產生器」,與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31日以「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下稱系爭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87221933號審查,准予專利。引證案之「負離子發射段係以軟性導電性細纖維束組成,以於負離子產生器關機時可經由排放電組迅速排放電容上之殘餘電荷,使避免殘餘電荷易造成保養使用者之二此電擊危險情事」二者之功能、目的、效果並無不同,惟並未見其判斷依據及其理由。(二)、系爭案所謂的「觸發電路」係指使用特定電源(交流)、特定元件(矽控整流器)而達成特定功能(正半波儲能,負半波釋能)之特定電路構造,對於熟習此項技術者對於系爭案說明書所揭露內容及對該「觸發電路」之功能說明可以理解,且無須經過過度實驗,即可據已實施。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三民書局發行之教科書「工業電子」及啟台圖書有限公司發行的技術書籍「新編實習」(4)等二書內容及大陸網站相關網頁等證物,可明顯證明系爭案之「觸發電路」確已侷限於特定電路設計之事實,此與引證案之「電源穩壓電路」不僅電路構造及工作原理不同外,在達成功效上亦有顯著進步(無最低工作電壓限制),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不具進步性為由而撤銷原處分確有明顯不當。(三)、系爭專利係因原處分機關認為不違反當時專利法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規定,且已具備專利要件的前提下方准予專利,換言之,原處分機關係認為系爭案之「觸發電路」為一特定功能元件,並可為熟習此項技術領域人士所能理解,才准予專利。且原處分機關於異議審定書中,亦指明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電路構造並不相同,另在訴願答辯書則退一步指明引證案的半導體開關S1係與變壓器並聯設置,在電源電壓達一定值得導通,將電源旁路,實為一穩壓電路,並非參加人在訴願理由所稱之觸發電路。故上訴人於說明書雖未揭露觸發電路之詳細構造,惟足供熟習此項技術領域人士區分其與穩壓電路之差異。至於系爭案原說明書圖式為何僅以電路方塊表示該觸發電路、變壓器、升壓整流電路及其輸出端所設碳纖束等構成之整體電路構造,乃在符合專利法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規定的前提下,以電路方塊方式揭露該觸發電路,原因即在於觸發電路為特定電路元件名稱,且具備特定功能,亦為熟習電子電路技術者所能瞭解並加以利用的,於是原處分機關始准予專利。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理論,理應一併求證,然原審法院竟無視上訴人所主張「觸發電路為特定電路元件名稱」之證據,忽略引證案之穩壓電路與系爭案之觸發電路為完全不同之設計,僅就有利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作認定,其欠缺客觀公允之認事用法顯為失當。(四)、系爭案係一種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主要係於一器體內分設觸發電路、變壓電路、變壓器及升壓整流電路,又於整流電路輸出端設有一碳纖束,以利用尖端放電方式產生負離子。該設計係提供一種設於空調設備出風口內側之負離子產生器,其構造設計小巧單純,具有不佔空間、可配合不同的機種的內部空間型態賦予其負離子之產生功能等,進而達到清淨空氣及殺菌消毒之目的,當然極具進步性。而引證案之專利範圍僅界定其於一變壓器電源輸入端設有一電源穩壓電路,且於變壓器之電壓輸出端串接有可蓄儲高壓靜電子之電容等,二者結構不同,自無從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引證案之穩壓電路,其中S1元件在電源電壓達到一定值時導通,據市面上所售Sl元件最低導通電壓皆在9OV±1OV以上,因而有最低電壓限制。反觀系爭案之觸發電路,乃是利用交流電源中"正"半波作積蓄電量,"負"半波才觸發釋放"正"半波所積蓄電量至變壓器中,故無最低工作電壓之限制,從而其引證案之穩壓電路有所不同。(五)、引證案並未具體揭露系爭案之觸發電路及升壓整流電路,而引證案雖於輸入端上連接有一電源穩壓電路,惟其電路連結關係與系爭案依序由觸發電路、變壓器及升壓整流電路組成之構造型態並不相同,是故以引證案之專利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異議證據一即引證案係第85217696號「軟式安全負離子產生器」新型專利案,其係於變壓器電源輸入端安設有一電源穩壓電路,且於變壓器之電壓輸出端串接有可蓄儲高壓靜電之電容,其間並跨接有整流二極體,且整體尚串接至負離子發射端頭;其特徵在於:該負離子發射端係以軟性導電性細纖維束組成者。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關於於整流電路輸出端設有一碳纖束,以利用尖端放電方式產生負離子,與異議證據一之負離子發射端係以軟性導電性細纖維束組成者,二者之功能、目的、效果並無不同。又系爭案於一器體內分設觸發電路、變壓器及升壓整流電路部分,其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觸發電路之具體構造,僅於圖式中以電路方塊示意。因此,系爭案所使用之相關電路元件,僅係以功能性為名稱之標示,而其所提供之設計圖為顯而易見之功能性電路設計。無論其是否利用二極體、電阻等組成之具有觸發功能之電路設計皆符合前揭功能性設計之需求,系爭案既未以電路元件具體構造作為技術特徵,自不能以系爭案觸發電路之電路元件與引證案具有觸發功能之電路設計不同,即據為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論據。另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頁載明電路構造係以第三圖之電路方塊示意,並說明包括一觸發電路(23)、一變壓器(24)及一升壓整流電路(25),前述電路構造係將交流電轉換為高壓直流電後,透過輸出端上所設之碳纖束(22)造成尖端放電以產生負離子。上訴人雖主張因該觸發電路為一已知電路元件,而系爭案特徵係在該觸發電路、變壓器、升壓整流電路及其輸出端所設碳纖束等構成之整體電路構造,以電路方塊方式揭示該觸發電路,原因即在於觸發電路為特定電路元件名稱,且具備特定功能,亦為熟習電子電路技術者所能瞭解並加以利用的等等。經查,上訴人亦不爭執以電路方塊方式揭示之觸發電路,原因即在於觸發電路為特定電路元件名稱,且具備特定功能,亦為熟習電子電路技術者所能瞭解並加以利用。則該以功能性需求設計之觸發電路屬習知技術可以認定。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案之觸發電路確實代表一特定電路,且其工作方式係在交流電源中正半波作積蓄電量,負半波才觸發釋放正半波所積蓄電量,而引證案之元件S1最低導通電壓為90V左右,因此其工作方式無非是在兩端電壓高於導通電壓時即予導通,而與前述系爭案觸發電路之觸發方式顯然完全不同等等。但查,系爭案觸發電路並未有詳細說明,已如前述,其說明書並載明該電路構造係將交流電轉換為高壓直流電後,亦即其功能係將具有周期性變換成單一型式之輸出,即為將交流轉換成直流電源。因此,系爭案之觸發電路(23)、一變壓器(24)及一升壓整流電路(25),整體將交流電轉換為高壓直流電之功能性電路設計,係屬熟習電子電路技術者所能瞭解並可加以利用的。雖然其將交流電轉換為高壓直流電之功能性電路設計,與引證案電源穩壓電路結構設計不同,但系爭案之觸發電路、變壓器及一升壓整流電路既為熟習電子電路技術者所能瞭解並可加以利用,且系爭案於整流電路輸出端設有一碳纖束,以利用尖端放電方式產生負離子,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如前所述。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即屬運用引證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自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變異已脫離引證案之技術範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並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一節,核非可採。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之公母接頭設計,以及於母接頭裝設碳纖束的設計,僅係就系爭案獨立項器體與碳纖束間接頭組件之細部特徵再加描述。該附屬特徵被上訴人已具體贃明係目前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業界所普遍使用之公知技術,且與一般電子快速接頭型式雷同,亦為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並無功效上之增進。衡諸以公母插楔方式相互接合,於接頭設計甚為常見之情形,被上訴人上述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之公母接頭設計不具進步性,尚無不合。另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母接頭前端形成有一凸塊,該凸塊外側係呈斜面,其可與公接頭上之卡勾部對應扣合,亦屬簡單扣合習知技術之應用,亦不能以此附屬特徵主張較引證案具進步性。從而,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案並無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參照),同法第98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申請日為87年12月31日,原處分機關於89年1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於民國87年12月31日以「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87221933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5月8日(91)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189001099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案係一種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主要係於一器體內分設觸發電路、變壓器及升壓整流電路,又於整流電路輸出端設有一碳纖束,以利用尖端放電方式產生負離子;該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與碳纖素間係透過一接頭組件連接,該接頭組件包括有一透過導線與器體連接之公接頭及一與碳纖束連接之母接頭,以公母插楔方式相互接合,並由母接頭前端凸塊與公接頭底端之下勾部對應扣合;而引證案「軟式安全負離子產生器」新型專利案係於變壓器電源輸入端設有一電源穩壓電路,包括有一觸發元件、變壓器、整流電路,且於整流電路輸出端設有一軟性導電性細纖維束以產生負離子,是系爭案與引證案不但技術手段完全相同,且兩者之目的與效果亦相同,系爭案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且未能增進功效。又系爭案附屬項之公母接頭設計,及於母接頭裝設碳纖束之設計,則係目前在空調用負離子產生器均在使用之公知技術,亦無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難謂有進步性,系爭案顯有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自無不合,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型態不同,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客觀,自無可採,其進而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葉 振 權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劉 鑫 楨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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