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01276號
2006/08/11 重要判決外文「Red OX」與中文「紅牛」兩商標意義相同,為觀念上近似
判決意旨:
之外文「Red Bull」與據以異議之引證一、二、三、四圖樣外文「Red OX」或中文「紅牛」相較,二者皆具有「紅色的牛」之意涵,衡酌國內一般消費者教育水準及外文程度之提昇,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76號
上訴人:瑞士商紅牛公司
代表人:曼夫瑞德 霍克
丹尼 巴爾
訴訟代理人:李恬野律師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蔡練生
參加人:竣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獻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泰商‧T.C.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審理期間移轉由瑞士商紅牛公司繼受,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上訴人泰商‧T.C.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月10日以「Double Bull Device &Red Bul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外衣、外套、上衣、褲子、衛生衣、運動裝、衛生褲、運動褲、內衣褲、睡衣、洋裝、套裝、裙子、袖口、圍巾、披肩、吊褲帶、領帶、服飾用手套、工作服,罩衫、圍裙、自行車服、無袖套領罩衫、夾克、便帽、帽舌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102374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96585號「禮拓及圖REDOX MENSCASUAL」商標(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第724154號「REDOXMENSCASUAL及圖」商標(下稱引證二,如附圖三)、第743713號「紅牛」商標(下稱引證三,如附圖四)、及第779060號「REDOX及圖」(下稱引證四,如附圖五)等商標相較,無論在外觀、讀音及觀念均分別顯然並不近似:就外觀方面:系爭商標係由兩粗體文字「Red Bull」上方置兩隻頭對頭作鬥牛狀之側面牛圖及一圓圈所組成,該兩頭牛之特色為尖銳牛角做纏鬥狀,牛頭皆往下,牛腳為奔馳狀,前腳屈膝而後腳為平地躍起狀,牛尾上揚,構圖予人張力十足,栩栩如生之觀感:而據爭商標中第496585號、724154號及779060號亦皆包含單隻牛之側面圖樣,線條簡潔,牛頭朝前,牛頭上有黑白色差相反之鈍型牛角、牛腳四隻著地,牛尾下垂,整體觀之,似為牛隻低頭吃草之模樣,該牛圖予人恬靜之觀感,亦即系爭及據爭商標固皆為牛圖形,但繁簡已有重大不同,二者之造型予人全然不同之觀感,顯係出於不同設計旨趣,更遑論上述商標除牛圖形外,亦包含中文、英文及其他圖形等可資區別比較之部分在內。整體觀之,即可一眼辨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處,非如原審判決所言,上訴人徒以各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細部析分斤斤比較,而非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整體觀察原則予以觀察。除上述整體區別明顯可別外,今依序詳細分述各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外觀不同如下:引證一與系爭商標之差別,圖形方面:前者為雙細線構成之雙圓,內有單隻牛之側面圖,而後者為雙牛奔馳互鬥於太陽前之側面圖,前者給予消費者靜態恬靜之感覺,後者給予消費者動態栩栩如生之感覺。⑵、文字方面:前者包含一顯著比例之中文字「禮拓」及一自創之大寫外文字「REDOX」外,圖形之雙圓圈空隙上方有一大寫外文字「MENSCASUAL」,且空隙下方另重複出現大寫外文字「REDOX」;而系爭商標內之文字除顯著之鬥牛圖形外,僅包含二粗體外文字「Red Bull」。就該兩商標之外觀觀之,圖形、文字及字體皆有明顯不同,應無導致消費者於購買時有混同誤認之虞。懏、引證二與系爭商標之差別:⑴、圖形方面:前者為引證一之聯合商標,圖樣與其相同,皆為雙細線構成之雙圓,內有單隻牛之側面圖,而後者則為雙牛奔馳互鬥於太陽前之側面圖。⑵、文字方面:前者包含一自創之大寫外文字「REDOX」,且圖形之雙圓圈空隙上方有一大寫外文字「MENSCASUAL」,且空隙下方另重複出現大寫外文字「REDOX」;而系爭商標內之文字僅包含二粗體外文字「Red Bull」。就該兩商標之外觀觀之,圖形、文字及字體皆有明顯不同,亦無導致消費者於購買時有混同誤認之虞。憹、引證三與系爭商標之差別:⑴、圖形方面:前者無圖形,而後者有一雙牛奔馳互鬥在太陽前之側面圖。⑵、文字方面:前者商標圖樣單由中文字「紅牛」。而後者除圖形外,尚有二粗體外文字「Red Bull」。就該兩商標之外觀觀之,前者為一單純之中文商標,後者為一包含外文及設計圖樣之商標,二者不同顯而易見。憷、引證四與據爭商標之差別:⑴、圖形方面:前者為引證一之聯合商標,圖形為細黑線所繪之單隻牛之側面圖,為一空心圖,而後者則為雙牛奔馳互鬥於太陽前之側面圖,且該雙牛圖並非單線繪製之圖形,而係為一實體圖。⑵、文字方面:前者包含一自創之大寫外文字「REDOX」;而系爭商標內之文字包含二粗體外文字「Red Bull」。就該兩商標之外觀觀之,圖形、文字及字體皆有明顯不同,應不易導致消費者於購買時有混同誤認之虞。就讀音方面:就商標上之外文比較之,據以異議商標之自創外文字「REDOX」與而另一自創之外文字「MENSCASUAL」之讀音,與系爭商標之外文字「Red Bull」之讀音在音標上相異,二者之發音、音感等截然有別,該兩商標於交易場所連貫呼唱之際,當不致有讓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就觀念方面:雖外文「Red Bull」與「REDOX」在觀念上均為「紅色的牛」之意,然而據以異議商標中之外文「RED」及「OX」係連接一起成一自創之外文字「REDOX」,依一般消費習性觀之,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僅會注意該商品是否標示著其欲購買品牌之商標,並不會將一複合字之自創商標分別拆開研讀其中之涵義,況消費者既在意商標之標示,足證重視品牌,且果如外文程度已提升,自會藉由商標之圖形及文字外觀辨別二者乃不同亦不近似之商標;甚者,據以異議商標外文「REDOX」應係源自該商標申請人「禮拓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禮拓仕」之英文諧音,與系爭商標「RED BULL」代表紅牛的兩個單字非可同視。(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5「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及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惟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二者皆有「紅牛」之意函,衡酌國內一般消費者教育水準與外文程度之提昇,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判決採之,顯然徒以二商標觀念近似,即認為二商標近似,實有違前述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三)、今輸入外文「bull」、「ox」、「cow」、「cattle」及中文「牛」、「公牛」等文字於商標檢索查詢系統國際分類第25類,可查詢到數百筆包含有上述文字之商標,不乏於前述文字前增加顏色之形容詞,如「紅」、「黑」、「red」、「black」或一般形容詞,如「蠻」、「male」、「wild」等中文或外文字,由此可知「牛」本身取自自然界生物,並非獨創性文字,常見於商標分類第25類之商標,已成一弱勢商標;而「紅牛」、「黑牛」、「蠻牛」等亦為自然界生物,自應為弱勢商標,不得過度擴張其保護範圍,且由被上訴人先前核准之商標觀之,註冊商標第339390號「黑牛Bull Fight及圖」、第664077號「BLACK BULL」及第667260號「BLACK OX」,皆為「黑牛」之意,雖分別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25類不同小組群之商品(分別為襪子2510類、靴鞋2503類及冠帽2506類),然該等商品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原材料、製造商及買受人皆相同或近似,且用途功能互補,依「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1條之規定應為類似商品,可證上訴人上述所言該等商標為描述自然界生物之弱勢商標,並非創意性文字,上述三商標才得併存於國際分類第25類。然原判決以「紅牛」非自然界之物,而為創意性商標,與上訴人所舉之「黑色的牛」或「牛」為習見動物不同,因此具有較強之識別性,是以審查之寬嚴自有不同。查「紅牛」非如原判決所言。為不存在於自然界之物,上訴人自知名搜尋網站GOOGLE鍵入「紅牛」或「Red cattle」等關鍵文字查詢,即可見多筆國內外有關「紅牛」該種生物之介紹資料,包括「Lincoln Red Cattle Society」、「New England Cattle」、「Belarus Red」、「Coat Colorin Cattle」、「鄉村紀行-謁王莊里看紅牛」、「台北市自助旅行協會日本九州」、「內蒙古自治區」等..相關資料,上述資料內容多為介紹各地不同種類之「紅牛」,英國、日本、美國、大陸等地皆可見其蹤跡。由此可證,「紅牛」與「黑牛」、「牛」或「黃牛」等類型之牛相同,皆為自然界生物,並未具有較強之識別性,自應以相同之審查基準審查之,是以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所奉之「黑色的牛」或「牛」為習見動物,其識別性較弱,審查寬嚴不同實不可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獲准併存註冊,否則將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甚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牛」圖形亦不當然視為觀念近似。蓋商標之註冊固有排他性,可排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商標註冊,惟以自然界之某動物造型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應僅排除該相同或類似造型之圖樣,並非該動物之任何造型均在排除之列,不得以其所表現者為同一類動物,即一概認係觀念上近似,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可憑。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觀造型不同,其相異性已詳述於前揭理由,尚難認其為觀念上之近似,即據以論斷系爭商標不得註冊。縱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實屬非近似之商標,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審定第1023743號「Double Bull Device & Red Bull」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ed Bull」,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96585號「禮拓及圖REDOX MENSCASUAL」、第724154號「REDOXMENSCASUAL及圖」、第743713號「紅牛」及第779060號「REDOX及圖」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ED OX」或中文「紅牛」相較,二者皆有「紅色的牛」之意涵,且系爭商標及附圖一、二、五均有牛之圖樣,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徒以各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細部析分斤斤比較,而非依上開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念圖樣予以觀察,上訴人主張二者非近似,自非可採。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又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外套、運動裝、裙子、襪子、運動鞋、無袖套領罩衫等商品,為類似商品。則綜合以上兩項最重要之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依整體觀念圖樣觀察之際,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查「牛」固取自自然界生物,但「紅牛」則非自然界之物,而為創意性商標,具有較強之識別性,上訴人所舉之「黑色的牛」或「牛」則為習見動物,其識別性較弱,是以在審查之寬嚴自有不同,基於審查案件個別判斷原則,自不可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黑色的牛」或其他關於「牛」意涵之商標於被上訴人審查下均能獲准併存註冊,則本於同一審查原則,實無理由不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否則將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非可採。至於本件就其他判斷混同誤認之虞之因素方面,如商標使用之狀態等等,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足以動搖上述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判斷,僅空言主張,本院自無從列入考量,附此敘明。而系爭商標之審定第1025412號、第1025413號、第1025414號聯合商標,因正商標被撤銷審定而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處分一併撤銷,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第1023743號『Double BuIl Device & Red Bull』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1025412號、第1025413號、第1025414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惟商標「近似」與否,實應就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不得就商標之每一部份分開(或分割)比對,且應就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況所謂近似,原指兩商標因無顯著之特徵足資辨識,在一般常人之印象中極易引起混同誤認而言;倘使有一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之可言,此有本院71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可憑。本件上訴人泰商‧T.C.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月10日以「Double Bull Device &Red Bul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外衣、外套、上衣、褲子、衛生衣、運動裝、衛生褲、運動褲、內衣褲、睡衣、洋裝、套裝、裙子、袖口、圍巾、披肩、吊褲帶、領帶、服飾用手套、工作服,罩衫、圍裙、自行車服、無袖套領罩衫、夾克、便帽、帽舌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1023743號商標。嗣參加人竣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12月18日中台異字第91154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023743號『Double Bull Device & Red Bull』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1025412號、第1025413號、第1025414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Red Bull」與據以異議之引證一、二、三、四圖樣外文「Red OX」或中文「紅牛」相較,二者皆具有「紅色的牛」之意涵,衡酌國內一般消費者教育水準及外文程度之提昇,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又均指定使用於衣服、外套、運動裝、裙子、襪子、運動鞋、無袖套領罩衫(胸衣)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因而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又其聯合第1025412號、第1025413號、第1025414號商標,因正商標即系爭商標被撤銷而失所附麗,因而為一併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系爭案與據以異議之各引證案相較,無論在外觀、圖形、文字、讀音及觀念上均分別顯然不同,自不易導致消費者購買時有混同誤認之虞, 自無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認定,有違背論理法則、法令及經驗常則之違法云云。惟按行為時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明定:「一、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觀念近似:(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查原判決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中外文均有「紅色的牛」之意涵,且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四亦均有牛之圖樣,屬近似之商標,難謂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有違背論埋法則、法令及經驗常則,上訴論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葉 振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劉 鑫 楨
法官 梁 松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