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01266號
2006/08/10 重要判決「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判決意旨:「天然碎石顆粒石材」與「石質馬賽克面磚」雖非完全相同,但其性質上同屬顆粒單元狀之廣義石材類建材,系爭案在結合構造技術上屬引證資料技術之應用,僅於表層另外選用同屬顆粒單元狀之習知天然碎石顆粒,並無結合其他特殊技術,且未產生不同或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66號
上訴人:柯錥錤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蔡練生
參加人:林肇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6年5月29日以「碎石牆面(頂壁)之施工法及其貼覆材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第89218149號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案),於審定公告期間,參加人林肇祁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17日(91)智專3(3)05054字第09189002138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6日自行撤銷前揭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另以92年4月22日(92)智專3(3)06001字第092203979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重為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一)系爭案「碎石牆面(頂壁)之貼覆材結構」係有關天然石材組合結構之創作,自與天然石材組合結構後之規格、形狀、體態密切相關,且新型專利權之範圍除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外,尚得審酌圖示,是新型專利之申請與公告即因涉及物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與規格、形狀、體態息息相關,然原審卻以上訴人所指之「規格、形狀、體態」並非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毋庸再予審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況原審既認本案爭點係「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即與舊專利法第97條有關新型專利之積極要件無涉,但又以上訴人所指之「規格、形狀、體態」並非系爭案之申請範圍相繩,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審既認「引證資料已揭露以纖維貼網黏貼於通常厚約4-10mm之石質馬賽克所組合成之面磚單元…之技術;相較於系爭案所訴求於纖維製網片上以膠液黏固預定厚度之顆粒石材所構成之貼覆材結構,二者同屬組合成面磚單元之技術範疇,於基本組合構造技術與使用功效上,可謂實質相同。」,即應據舊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然查,被上訴人從未以舊專利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作為否准系爭案之依據,是原審所謂「實質相同」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原審既認「天然碎石顆粒石材」與「石質馬賽克面磚」為不同之貼覆建築材料,又以該引證案與系爭案二者之結構實質相同,為建築業者所習用且能輕易完成,忽略在86年上訴人提出系爭案之專利創作之前,並無該「天然碎石顆粒石材」牆面貼覆產品產生,系爭案並非為建築業者所習用且能輕易完成之事實,原審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石質馬賽克面磚」之組合結構受限於技術層次,僅能黏貼於30x30cm之貼紙或貼網上,組合成一面磚單元,然系爭申請案則不受前揭30x30cm之限制,故系爭申請案確有增進功效之用。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新型專利之標的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是上訴人所謂之「規格、體態」,並非系爭案之審究標的,至「形狀」雖得為新型專利之審究標的,但系爭案並未就此有所主張,即毋庸就此再為審究。(二)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案是否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予以審定,然上訴人係針對「規格、形狀、體態」予以指摘,上訴人所指摘者非屬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原審判決理由並無矛盾違誤。(三)被上訴人原審定已論述系爭案與部分引證資料之技術屬性及功效相同,可謂實質相同,且該引證案資料又揭露在先,始作出系爭案並無增進功效之結論,此即與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天然碎石顆粒石材」與「石質馬賽克面磚」雖非完全相同,但其性質上同屬顆粒單元狀之廣義石材類建材,系爭案之所以不具進步性,係因系爭案在結合構造技術上屬引證資料技術之應用,僅於表層另外選用同屬顆粒單元狀之習知天然碎石顆粒,並無結合其他特殊技術,且未產生不同或增進功效,故原審判決理由並無矛盾,上訴人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僅為:「一種碎石牆面(頂壁)之貼覆材結構,係以適當大小之網片黏固預定厚度之顆粒石材所構成,其主要特徵在於:該網片為纖維製成具有網孔,可裁設成任何形狀;而膠液即均勻塗佈於網片上;另,石材係藉由網目篩選成大小相當,再將經裁切後網片覆蓋其上,使膠液黏固於網片及石材者。」其第2項附屬項則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碎石牆面(頂壁)之貼覆材結構,其中,網片可藉天然纖維(諸如棉、麻、木材等)或人造纖維(尼龍纖維、聚酯纖維、或碎玻璃纖維等)以編織或黏合方式而成,且其網目大小可視碎石大小而定者。」,是上訴人所稱之「規格、形狀、體態」等敘述,均非系爭案申請專利之範圍,自無庸予以審究。(二)引證案已揭露以纖維貼網黏貼於通常厚約4─l0mm之石質馬賽克所組合成之面磚單元,且將貼網貼於面磚背面,連同面磚一同以壓貼法鋪貼於牆面,達到便利施工之技術;相較於系爭案所訴求於纖維製網片上以膠液黏固預定厚度之顆粒石材所構成之貼覆材結構,二者同屬組合成面磚單元之技術範疇,於基本組合構造技術與使用功效上,可謂實質相同。雖上訴人訴稱引證案所選用之石質馬賽克磁磚與系爭案選用之天然碎石顆粒,為截然不同之建築材料云云;惟查,該二者固非完全相同之建築材料,但其性質上同屬顆粒單元狀之廣義石材類建材,且為建築業早已習用之表面貼覆材料,該等建材之選用或替換,本屬建築業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確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碎石牆面(頂壁)之施工法及其貼覆材結構」新型專利案是否不符合專利要件之事證,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詳予論明系爭案與部分引證資料之技術屬性及功效相同,故其實質相同,且該引證案資料又揭露在先,系爭案並無增進功效。又「天然碎石顆粒石材」與「石質馬賽克面磚」雖非完全相同,但其性質上同屬顆粒單元狀之廣義石材類建材,系爭案在結合構造技術上屬引證資料技術之應用,僅於表層另外選用同屬顆粒單元狀之習知天然碎石顆粒,並無結合其他特殊技術,且未產生不同或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認被上訴人為參加人異議成立,不予上訴人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矛盾、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趙 永 康
法官 廖宏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