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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案例】:提供使用證明並非為商標撤銷之主要程序之一

2011/03/09 國際

爭商標權人西班牙商(Cuadrado, SA)於1990年9月5日申請註冊於第25類的歐盟商標“PICK OUIC及圖http://www.finetpat.com.tw/chinese/Images/PHOTOS/C08-01-361-1.jpg”對美商(Harwin International LLC)於2000年9月1日同為指定於第25類歐盟註冊商標“Pickwick及圖http://www.finetpat.com.tw/chinese/Images/PHOTOS/C08-01-361-2.jpg”提出撤銷案。因二商標所指定的商品類別相同,故撤銷組(Cancellation Division)裁定撤銷成立。

系爭商標權人不服,並向歐洲內部市場調和局訴願委員會(Board of Appeal of OHIM)提出上訴,指出撤銷組在審理此案中並未審閱據爭商標權人所提供之使用證據是否充足以證明據爭商標權人之使用。歐洲內部市場調和局則認為系爭商標權人並未先主動要求審理使用證據,故駁回該上訴。

系爭商標權人不服此判決,並主張若由字面上解釋第56條第2項之法規,據爭商標權人理應需主動提供使用證據及宣誓,故進一步向歐洲原訟法庭(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提出上訴。

反之,根據第56條第2、3項之規定,歐洲原訟法庭裁定撤銷組並無需針對一先前註冊商標的實際使用證明加以審理,故維持先前判決撤銷Pickwick及圖之歐盟商標。

取材自 Bureau CASALONGA & JOSSE
國際事務部 游文慧 編譯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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