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內部市場調和局」核駁相對及絕對理由判例
2011/03/09 國際核駁相對理由:
判例一:
歐盟初審法院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於2009年11月11日,對歐盟商標“GREEN by missako及圖”爭議案做出判決。初審法院認為,系爭商標“GREEN by missako及圖”中雖包含“missako”字樣,但此字樣由商標整體來看並非最顯著之部分,且此字樣於商標中幾乎無法辨識;故兩商標由視覺、商標發音及給予消費大眾的印象來看,並不構成近似,故無造成消費大眾誤認混淆之虞,也無侵權之嫌。綜合上述,初審法院維持「訴願委員會」(Board of Appeal)的判決,駁回Frag Comercio International S.L.針對Tinkerbell Modas LTDA商標申請案所提之異議。
據爭商標 系爭商標
類別:第18、25及35類 類別:第3、25及35類
判例二:
歐盟初審法院於2009年11月12日對另一商標爭議案做出判決。判決書中指出,雖然據爭商標“SPA”因長期使用於第32類礦泉水及其它非酒精飲料而達知名,但系爭商標“SpagO”的外觀及組成並不與據爭商標“SPA”構成近似,故系爭商標使用於第33類啤酒除外的含酒精飲料,並無造成消費大眾誤認混淆之虞。綜合上述,初審法院維持「訴願委員會」的判決,駁回S.A. Spa Monopole, Compagnie fermière de Spa, en abrégé S.A. Spa Monopole N.V.針對De Francesco Import GmbH商標申請案所提之異議。
據爭商標:SPA 類別:第32類
系爭商標:SpagO 類別:第33類
核駁絕對事由:
判例一:
歐盟初審法院於2009年11月19日對商標“CLEARWIFI”透過馬德里指定註冊歐盟遭核駁一案做出判決。初審法院表示,由於商標“CLEARWIFI”有描述其所指定之第38類電信服務之嫌,且消費大眾也能由商標得組成,輕易得知其所提供的服務必與 “無干擾之無線網際網路”相關,故此商標不具識別性。綜合上述,初審法院維持「訴願委員會」的判決,駁回上述商標申請案。
商標圖樣:CLEARWIFI (類別:第38類)
判例二:
Agencja Wydawnicza "Technopol" Spółka z ograniczoną odpowiedzialnością於歐盟申請註冊商標“100及圖”及“300及圖”於第16、28類指定商品及第41類指定服務,被審查委員認定是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不准註冊。申請人依法提出訴願,經過「第四訴願委員會」(Fourth Board of Appeal)的審理,委員會主席要求申請人將商標中之“100”及“300”字樣列入不專用,但申請人堅持商標中之“100”及“300”字樣乃具識別性,故拒絕將上述字樣列入不專用。委員會最終決定維持審查委員不准註冊的判決。
申請人隨即向「歐盟初審法院」提出上訴。初審法院表示,此案商標識別性與否,應取決於商標的組成元素,而非由商標整體做判斷。由於此案商標中之“100”及“300”字樣,會造成消費大眾將其與書的頁數、海報張數或拼圖的片數做聯想,故此商標有描述指定商品之嫌,混淆消費大眾之虞,應屬不具識別性。故初審法院決議維持「第四訴願委員會」不准註冊的判決。
商標圖樣
類別:第16、 28及 41類
取材自 Bureau CASALONGA & JOSSE
國際事務部 陳執中 編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