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商標案例:證據可證明一商標之著名性及有危害前述之行為
2009/06/10 國際歐洲第一審法院針對歐盟商標SPA vs. MINERAL SPA 一案中裁定針對已註冊之據爭商標“SPA”的著名性,系爭商標“MINIRAL SPA”的申請案有不當牟利之嫌。
指定於第32類礦泉水等商品之荷比盧已註冊商標“SPA”,專用權利人Spa Monopole對申請人Mühlens GmbH & Co. KG於第3類之歐盟商標申請案“MINIRAL SPA” 之所有指定商品(例:肥皂、香水、精油等),依據商標法第8條第5項規定提出異議。該條款規定一先前註冊商標權人可針對指定於不同商品/服務之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案提出異議。惟,據爭商標“SPA”需在業界享有知名,而系爭商標“MINIRAL SPA”的使用會對其商標的特性及名譽造成損害或有不當圖謀利益之事。
雖然系爭商標申請人主張對方無法具體提出證據證明據爭商標“SPA”在業界享有知名,但是基於該商標實為著名無誤,第一審法院駁回系爭商標權人的主張。一方面,法院針對下列重要性指標來裁定“SPA”實為著名商標:
該商標的使用時間
該商標在荷比盧的銷售管道/區域
該商標在大、小規模商店的曝光率
標有該商標的礦泉水商品在主要市場的佔有率(佔23.6% )
該商標的大規模廣告投資以及贊助體育賽事
以“SPA”及“MINIRAL SPA”二商標名稱構成近似商標之判決為前提,法院認為據爭商標權人只要舉列出未來系爭商標的使用會對於一先前註冊商標“SPA”的著名性有造成不當牟利之嫌,上述商標法第8條第5項規定便能適用。換句話說,據爭商標權人僅需提供象徵性(卻非假設性)的證據來闡明上述利害關係即可,無須另外提供實際證據。
在本案,指定商品與商標的相關性並非主要議題。反之,法院則視消費大眾在荷比盧對於據爭商標“SPA”的辨識度為主要考量。又,欲傳達予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的印象(健康,美麗,純淨和豐富的礦物質)可能在未來也會相對的反射到與其商標名稱近似的系爭商標“MINIRAL SPA”的商品上。因此,對於據爭商標所衍生的廣告效益,法院認為系爭商標權人有“搭便車”之不當牟利之嫌。法院最後同意歐盟商標法第8條第5項的規定而駁回系爭商標“MINIRAL SPA”的申請案。
取材自INTA
國際事務部 潘俞均 編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