倫敦協定將於2008年5月1日生效
2008/06/12 國際歐洲專利局(EPO)公布,倫敦協定(London Agreement)2008年1月29日法國向德國外交部遞交批准文件後,確定將於2008年5月1日生效。該協定將可降低歐洲專利核准後的翻譯費用,最終可節省專利在歐洲獲得保護的成本。
法國是歐洲專利公約(EPC)締約國中最晚簽署倫敦協定的國家,而倫敦協定的生效要件是須經法國和其他7個締約國批准,至目前為止,EPO成員國中有13個國家(包括克羅埃西亞、丹麥、拉脫維亞、荷蘭、法國、列支敦斯登、斯洛維尼亞、德國、盧森堡、瑞士、冰島、摩納哥和英國)已經批准該協定;依據該協定,EPC的主要締約國同意全部或部分放棄歐洲核准專利須譯為其本國語言的規定。此外,瑞典專利法已採納該協定,其政府將決定修訂版的生效日。
適用範圍
依據倫敦協定的條文,該協定將適用於生效日後在歐洲專利公報(European Patent Bulletin)上公告的所有核准歐洲專利,換言之,此一新的翻譯制度將適用於2008年5月1日或之後在歐洲專利公報上公告的已加入該協定國家的所有歐洲專利。如同一般的程序,依據EPC 細則第71(3)條,2008年2月1日以後,EPO審查單位(Examining Division)決定核准一件歐洲專利時,會先通知申請人在4個月內提出翻譯本。
兩個締約國-瑞士和英國-已採行一個過渡條款,使2008年2月1日後核准的專利亦適用倫敦協定,其他國家則正在修法以執行該協定,相關資料可於各國相關法規中取得。
關於翻譯規定的作法
加入倫敦協定的國家可區分為2類,1類是其本國語言為歐洲專利組織3種官方語言(即英、法、德)之一的國家,另1類是其語言為非官方語言的國家,因而產生下列結果:
1.締約國的本國語言為EPO任一官方語言者,將完全免除翻譯的規定(倫敦協定第1(1)條),包括法國、德國、列支敦斯登、盧森堡、摩納哥、瑞士和英國。在這些國家,不再需要提供歐洲專利的該國語文翻譯本,譯本公告費和相關的代理人費用均免除。
2.締約國的本國語言為非EPO官方語言者,仍然可以要求以其本國語言提供申請專利範圍(claims)或發明說明(description),要求提供申請專利範圍翻譯本的國家包括克羅埃西亞(克羅埃西亞文)、丹麥(丹麥文)、冰島(冰島文)、拉脫維亞(拉脫維亞文)、斯洛維尼亞(斯洛維尼亞文)、瑞典(瑞典文)和荷蘭(荷蘭文);要求提供英文版發明說明的國家包括克羅埃西亞、丹麥、冰島、瑞典和荷蘭。
EPO重要提示
值得一提的是,倫敦協定的效力僅及於歐洲專利的核准後翻譯規定,換言之,專利權人要在其發明已經完成所有必要步驟,取得歐洲專利後,才會節省到翻譯的費用,不會影響仍在申請和核准程序階段的費用,在EPO各部門正常的運作費用維持不變。
相關網址http://www.epo.org/topics/news/2008/20080208.html
【取材自 2008/03/0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