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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商標案例:註冊商標與比較廣告

2009/07/08 國際

歐洲法院在審理O2 Holdings Limited v Hutchison 3G UK Limited (案號: C-533/06, 2008年6月12日)一案中,參考了英格蘭及威爾士法院之初步判決,並衡量第一商標指令(89/104/EEC)與比較廣告指令(97/55/EC)及其關聯性,而做出了判決。

O2 集團有限公司與英國O2有限公司(以下兩者簡稱為O2)以及英國和記3G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記)皆為在英國提供行動電話服務之供應商。O2擁有“泡沫”標誌之註冊商標而和記在一則比較廣告中使用了類似競爭對手O2的標誌來識別O2的產品並比較和記與O2之服務差異。

O2因此對和記提出侵權訴訟,認為和記在上述廣告中造成了消費者混淆並誤認O2與和記有所關聯。

歐洲法院提出下列三項議題:

 

  1. 凡在廣告中以比較自家與競爭對手之商品及服務之特性(尤其是價格)的方式,而使用到競爭對手的註冊商標,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或損害該商標及其特性時,是否屬於第一商標指令Article5(1)之Paragraph (a)或(b)的範圍?
  2. 依據比較廣告指令Article 3(a)(1),刊登廣告者在比較廣告中使用競爭對手之註冊商標時須探討此使用是否為必要?若為必要,其認定標準又應當為何?
  3. 此外,當必須使用競爭對手的註冊商標於廣告中時,是否可避免使用完全相同的商標,而改以近似商標替代?



根據前案Adam Opel(案號: C-48/05)歐洲法院依據第一商標指令Article5裁定,在廣告中使用競爭對手的註冊商標的確構成使用,但是,若該使用方式並不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則不構成侵權。因此,以本案而言,既然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自無侵權之情事。

取材自 INTA
國際事務部 楊于儀 編譯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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