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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案例【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裁定“SUGAR NO. 11”、“SUGAR NO. 14” 與“COTTON NO. 2”不具敘述指定服務的特質】

2008/04/30 國際

美國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於2008年首度推翻了美國專利商標局對於“SUGAR NO. 11”、“SUGAR NO. 14” 與“COTTON NO. 2”共3個指定服務為“期貨與相關商品期貨交易服務”(第36類)的商標申請案之駁回裁決。此3案件之審查員以此3案之商標 (1)僅為其指定服務的敘述 (此3申請案皆聲明放棄SUGAR(糖)與COTTON(棉花)之專用權)及 (2)不具服務商標之功能,駁回該3申請案。 ICE Futures U.S.公司,申請案號78199832、 781999843與78199848(美國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2008年1月16日之判決)。

此3案之審查員指出SUGAR與COTTON二字為申請人指定服務中所交易之商品的敘述,且NO. 14、NO. 11與NO. 2三詞僅為其商品交易合約之編號。此3案之申請人則爭辯此3標誌標示其自身為期貨服務之提供者。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彙整雙方意見及相關證據資料後指出,就該3標誌之使用方式而論,因其申請人提供投資人以買賣合約之方式交易商品,並不販售糖或棉花,故此3標誌不具敘述指定服務的特質。此外,此3標誌中之數字為專指申請人所獨家使用之特定期貨合約。委員會亦指出,申請人對此3標誌之長期單獨使用,實為其競爭對手無使用相關字詞需求的有力證明。

此3案之申請人提交了包含此3標誌之合約的電腦螢幕顯示圖片樣品。審查員則認為相關樣品證據中之標誌僅為標示實行指定服務中的合約,而非以服務標示的方式使用。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則推翻審查員的駁回裁定,並認定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對於服務標誌之使用,應被視為“銷售”該服務之一部份,故相關樣品無須於樣品證據中明確標示該服務。委員會結論指出,此案中提交之使用樣品證據足以證明此3標誌之使用與其指定服務之關聯。

取材自 INTA
國際事務部 潘俞均 編譯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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