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行專訴72
2013/10/09 重要判決判決要旨: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圖式僅屬示意圖,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有揭露之內容,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不宜直接引用。因此,以圖式作為證據,應限於從圖式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始得作為先前技術之內容。
新穎性審查,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比對,不涉及價值判斷,若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 並非完全相同,或差異並非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 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或差異並非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則應認定具新穎性。
要點評析:
由於專利案件中圖式的部份僅為示意的一種表現方式,若無專利說明書內文的對應,則台灣智慧財產局於實體審查時發出駁回的審查意見後,申請人便無法於回覆申覆理由書中,將僅於圖式中繪製但無對應揭示於說明書中之技術特徵,修正加入專利保護範圍請求項、或說明書當中;且無法於往後侵權訴訟過程中,將僅於圖式中繪製但無對應揭示於說明書中之技術特徵,作為專利說明書的內部證據加以運用;而由舉發程序著眼來看,除非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從圖式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可作為先前技術之引用證據內容之外,舉發人並無法將僅於圖式中繪製但無對應揭示於說明書中之技術特徵,作為提出舉發的證據基礎。
【專利案號】94210345 N01
【專利名稱】小型化水龍頭之陶瓷控制閥結構改良
【相關法條】專利法(93年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
【審定結果】舉發成立
【判決字號】102行專訴72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判決日期】102.10.9
【決定要旨】
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 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被告以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以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以具新穎性、進步,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雖就系爭具新穎性、進步,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雖就系爭是否不具新穎性部分與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同,然對於系爭專利進步是否不具新穎性部分與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同,然對於系爭專利進步是否不具新穎性部分與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同,然對於系爭專利進步分,與智慧財產法院之認定相同系爭專利應予撤銷結論並無二致於分,與智慧財產法院之認定相同系爭專利應予撤銷結論並無二致於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請撤銷及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請撤銷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 案情簡介
原告前於民國94年6 月20日以「小型化水龍頭之陶瓷控制閥結構改良」向本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本局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權。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舉發。案經本局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智專三(三)05051字第10121279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作成本件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主要判決理由及證據
原處分據以審定舉發成立之證據共1件,即證據2,為90年9月21日公告之第89213837號「精密陶瓷控制閥結構改良(一)」專利案。
智財法院維持本局原處分,作成以下判決結果:
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但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三、主要爭點及分析檢討
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係一種小型化水龍頭之陶瓷控制閥結構改良,項係一種小型化水龍頭之陶瓷控制閥結構改良,尤指一種縮減水龍頭管徑而必需使用外介於28mm~23mm之間的小規格之間的小規格陶瓷控制閥所作之改良,該述小規格陶瓷控制閥所作之改良,該述小規格陶瓷控制閥係包括:一殼體,內部陶瓷控制閥係包括:一殼體,內部為一中空槽室,其頂端具穿設口後側部有旋閥擺動承靠為一中空槽室,其頂端具穿設口後側部有旋閥擺動承靠部;一底座,組設於殼體端其有二入水口及出定閥部;一底座,組設於殼體端其有二入水口及出定閥定向組設於底座上方,該閥對應之入水口及出開有下貫定向組設於底座上方,該閥對應之入水口及出開有下貫通之二進水孔及一出導;旋閥塊,其底端係滑靠於定座頂面上通之二進水孔及一出導;旋閥塊,其底端係滑靠於定座頂面上又旋閥塊對應定座之出水導孔設有一控流槽,該得隨著又旋閥塊對應定座之出水導孔設有一控流槽,該得隨著旋滑移位而橫跨至二進水孔;一帶動塊,定向組設於閥上得藉該旋滑移位而橫跨至二進水孔;一帶動塊,定向組設於閥上得藉該動塊旋轉而同步帶閥,頂端設有一撥控槽後側部則動塊旋轉而同步帶閥,頂端設有一撥控槽後側部則設有一定位部,該可與殼體中設有一定位部,該可與殼體中空槽室之旋閥擺動承靠部相樞配合,空槽室之旋閥擺動承靠部相樞配合,以提供該帶動塊、旋閥作擺位移時之支點;一承接座,組設於殼體以提供該帶動塊、旋閥作擺位移時之支點;一承接座,組設於殼體之穿設口中,其央具一貫組;制動桿置於承接座之穿設口中,其央具一貫組;制動桿置於承接座該制動桿頂端凸伸出殼體之穿設口,中段藉一栓樞架於承接座構成該制動桿得以栓為旋支點作擺運,底端具一撥部可構成該制動桿得以栓為旋支點作擺運,使可被制桿而位移;且其中,當該制動桿為關閉水流之旋擺角度時係構成栓與底端撥部其中,當該制動桿為關閉水流之旋擺角度時係構成栓與底端撥部呈一垂直線對應狀態,此時該制動桿之轉得構成其撥部於控槽中空呈一垂直線對應狀態,此時該制動桿之轉得構成其撥部於控槽中空轉而不會傳動下方帶塊;反之轉而不會傳動下方帶塊;當制動桿為開啟水流之旋擺角度時係構成其栓桿與底端撥動部呈一傾斜線對應狀態時,此制之轉得構成其栓桿與底端撥動部呈一傾斜線對應狀態時,此制之轉得動下方帶塊作旋擺運者。
(一) 原處分認:證 2雖未直接記載系爭專利所界定「…當該制動桿為關閉水流之旋擺角度時,係構成其栓桿與底端撥動部呈一垂直線對應狀態此流之旋擺角度時,此該制動桿之轉得構成其撥部於控槽中空而不會傳下方帶塊;反之,當制動桿為開啟水流旋擺角度時係構成其栓與底端撥部呈一傾斜線對應狀態時,此制動桿之轉得撥下方帶塊作旋擺運者。」之技術效果特徵,惟對於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證據2所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實質內容整體隱含系爭實質內容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相對應的效果,因此證據2之結構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項不具新穎性。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栓桿底端與撥動部呈垂直線對應狀態,栓桿轉動時,其撥動部於撥控槽中呈空轉不會傳動帶動塊。而證據2控制桿底端架掣凸部與控制桿軸線不在同一條垂直線上,具有一偏移角度(L),故架掣凸部無法於控制塊的撥讓槽中空轉,而是呈卡住狀態,故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判決理由認:證據2第6圖之栓桿與架掣凸部並非呈一垂直線對應狀態,此乃證據2控制桿撥讓槽,即供架掣凸部對應,非位於栓桿正下方,是以當控制桿係呈直立狀態,栓桿與架掣凸部非呈一垂直線對應狀態。換言之,系爭專利之栓桿與供撥動部樞插之撥動槽相對位置設置,與證據2栓桿與供架掣凸部樞插之撥讓槽位置設置係有差異,故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四)分析檢討:證據2關閉水流利用控制桿擺動,而使其架掣凸部(53)空轉於控制板(40)之撥讓槽(42)內,與系爭專利關閉水流以制動桿擺動,使其撥動部空轉於帶動塊之撥控槽內之技術手段相同,但證據2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栓桿與底端撥動部呈一垂直線」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於關閉水時,栓桿底端與撥動部呈垂直線對應狀態,因此栓桿轉動時,其撥動部於撥控槽中呈空轉不會傳動帶動塊。而證據2於關閉水時,控制桿底端架掣凸部與控制桿軸線不在同一條垂直線上,具有一偏移角度,故架掣凸部無法於控制塊的撥讓槽中空轉,而是呈卡住狀態,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仍有不同,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