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商標案例:仿冒品侵權案中之起訴人不得同時取得損害與律師費賠償
2008/03/28 國際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審判庭於2007年12月18日,針對K & N工程公司對Bilat一案(案號510 F.3d 1079),推翻地方法院對於原告所請求的損害與律師費賠償批准。
本案中之原告(被訴願方) K & N工程公司 (K&N)以其K&N註冊商標生產與銷售車輛用空氣濾淨器。本案中之被告(訴願方)則於ebay拍賣網站上銷售標示未經授權的K & N商標之車輛用塑料膜片。
K & N公司向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提出訴訟,依據美國法律15 U.S.C. Sections 1114(1)及1125(a)法條指控被告侵犯商標權、15 U.S.C. Section 1114(1)(1)法條指控被告偽造商品、15 U.S.C. Section 1125(c)法條指控被告淡化其商標並依15 U.S.C. Section 1117(c)法條尋求法定賠償。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之方式認定原告之全部前述控訴皆成立,並依據15 U.S.C. Section 1117(c)(1)法條批准K & N公司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與依據15 U.S.C. Section 1117(b)法條批准K & N公司之律師費賠償請求。被告不服該判決,並針對簡易判決之審理方式及律師費賠償2點提出上訴。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審判庭則裁決認同地方法院所採用的簡易判決審理方式
至於律師費賠償的部分,聯邦上訴法院則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決,並指出, Section 1117(c)法條之內容排除了依據Section 1117(b)法條所提出之律師費求償。聯邦上訴法院認為“就 [Section] 1117法案整體來看,其對於商標侵權之原告具有一完整的規管體制”,並進一步解釋:
本法第1項(Subsection (a))規定,請求實際損害賠償之原告在“特殊情況下”可獲得律師費賠償;
本法第2項(Subsection (b))規定,除非有“可斟酌體諒之情況”,否則仿冒品案件中之原告,可獲得包含實際損失價值3倍的加倍損害賠償與律師費賠償;及
本法第3項(Subsection (c))規定,原告可聲請法定賠償以替代第1款中所列之實際利益損害賠償。
根據前述法條分析,聯邦上訴法院指出,根據商標法文字內容,律師費賠償僅准許依據前述第1項(Subsection (a))規定聲請實際損害賠償者,依據前述第2項(Subsection (b))請求。
取材自 INTA
國際事務部 游文慧 編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