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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案例:外國商標申請案需於其申請日時確實於申請人本國使用

2008/07/21 國際

根據加拿大商標法第30條(d)項規定,若一商標於加拿大本國未實際使用且不具知名度,則該申請人須提供實際使用該商標於各個指定商品及服務類別的國家之名稱。而於2007年9月26日裁決的原告為美國愛力根公司(Allergan Inc.)、被告為法國蘭蔻香水化粧品公司(Lancôme Parfums and Beauté & Cie)一案中,加拿大商標異議裁決委員會則首度以“申請人未於遞交加拿大商標申請案時確實於其本國使用該商標”為理由,駁回商標申請案。

 

蘭蔻香水化粧品公司於2002年以其法國的MYOTOX商標註冊權及商標使用為根據,提出指定商品為化妝相關產品的加拿大商標申請案,而愛力根公司則以其BOTOX商標註冊權對該申請案提出異議。

 

商標異議裁決委員會認為,判定此案是否違反加拿大商標法第30條,需以該案申請日之情形為認定基準。而愛力根公司則提交一份宣誓書,指出在申請人的公司網站中,無任何與myotox一詞相關的資訊,故申請人並未或是已停止於法國使用該商標。在蘭蔻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反駁的情況下,該委員會採信了愛力根公司所提交的證據資料,並強烈懷疑蘭蔻公司宣稱在申請日於法國使用該商標的可靠性。最後,該委員會以違反加拿大商標法第30條(d)項規定之理由,駁回該申請案。

 

在此案之前,對於一外國申請人在其加拿大商標案申請日時,並未於其本國使用該商標,但是卻以其本國之商標註冊及使用為依據提出加拿大商標申請案的合法性,存在著一部份的模糊。也因此造成許多申請人在申請文件中捏造其商標在本國使用的情形,並配合可在獲准註冊後刪除的加拿大使用意圖。唯以此方式取得的加拿大商標註冊權將僅依據該申請人在其本國的商標使用及註冊。而根據此案裁決,若申請人在其本國的商標使用及註冊具有瑕疵,則有可能導致已經取得的加拿大商標註冊權遭到撤銷。

 

取材自Gowling Lafleur Henderson LLP, Ottawa

國際事務部 游文慧 編譯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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