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專利局新法將於2010年4月1日起實施
2010/03/30 國際歐洲專利局2010年4月1日起實施之新法簡述如下:
分割申請案
依據歐洲專利法36(1),分割案之申請須於最早申請案收到第一次審查報告或是收到非整體核駁起2年內提
出申請。
自2010年4月1日起,已接獲審查報告超過18個月之待審申請案,仍可於寬限期6個月內,亦2010年10月
1日前,提出分割申請案。其餘已接獲審查報告之申請案,需以2年為限提出分割申請案。
上述規定僅適用於母案並未核准、核駁、自撤或放棄之案件,且2年之期限無法延期。
強制性回覆檢索報告
依據新法70a,回覆檢索報告之意見將為強制性,而非如現今制度為選擇性。
基於巴黎公約優先提出之歐盟專利申請案將接獲歐洲延伸檢索報告 (Extended European Search Report)
,其回覆檢索報告意見之期限與提出實體審查之期限相同,皆為歐洲延伸檢索報告公告起6個月。
以PCT申請案進入歐洲階段之申請案,其國際檢索單位並非為歐洲專利局之案件將接獲歐洲補充檢索報告
(Supplementary European Search Report),而回覆檢索報告之期限則與申請人應回覆是否繼續此申請
案之期限同日。
上述規定僅適用於2010年4月1日後核發歐洲延伸檢索報告/歐洲補充檢索報告之案件。
以PCT申請案進入歐洲階段,其國際檢索單位為歐洲專利局之案件,須於收到歐洲專利局核發之IPRP/
IPER起1個月內作出回覆,其期限不得延長。
依據161(1),上述規定僅適用於2010年4月1日後所核發IPRP/IPER之案件。
申請專利範圍
依據現有規定43(2),發明需一致性,且每類專利標的(產品、方法、用途)僅能有一項獨立請求項。
依據新法62a,若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現有規定43(2),申請人需於進行檢索前選定作為檢索基準之申請專
利範圍。不作為檢索基準之申請專利範圍則被取消,且無法在爾後申請程序中引進。若申請人於2個月內
沒有作出回覆,每類專利標的之第一個獨立請求項將被選定為檢索之基準。
上述規定僅適用於2010年4月1日後進行檢索程序之案件,且2個月之期限無法延期。
若申請專利範圍過於含糊不清,以致無法進行搜索,申請人則需於2個月內,限制專利欲保護之標的以利
檢索程序進行。限制外之保護標的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無法在爾後申請程序中引進。
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
依據新法161,申請人須於接獲IPRP/IPER後1個月內具體指明需修正之範圍;若無於期限內提出修正,此
申請案將被視為放棄。
申請專利範圍項數之規費
於2008及2009年,歐洲專利局分別提高超出基本專利範圍項數之規費。若申請專利範圍項數超出15項,
第1 6項起,則需逐項加收歐元200元;若申請專利範圍項數超出50項,第51項起,則需逐項加收歐元
500元。
取材自 Cabinet Beau de Lomenie
專利部 簡秋欽 編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