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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LOLANE 與 ORLANE 商標不近似

2008/07/21 國際

ORLANE商標權人Orlane SA針對同為生產化妝品之LOLANE商標申請案(申請人: Seri Somboonsakdidul;案號:T03/19458G),依據下列商標法規提出異議案。
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Section 8(2)(b))
2.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及減損其著名商標之利益 (Section 8(3))
3.申請人惡意申請商標註冊 (Section 7(6))

新加坡商標局則根據下述論點認定裁定異議不成立:

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Section 8(2)(b))
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指定相同/類似商品,故審查重點即為兩商標之相似度。以兩商標主體做為比較基準,審查員認為二者只在視覺及聽覺上有些微相同之處。據爭商標權人則把重點強調於聽覺上兩商標之相似度,並以西元1920年一商標申請前案“London Lubricates”(倫敦潤滑油)之英語商標名稱裁定一般人在使用英語時有含糊帶過字尾的習慣做為參照。審查員認為1920年的前案與現今21世紀年代相隔甚遠,語言也早已隨著環境變遷而有顯著變化,故不納入審查考量範圍內。

反之,鑒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第一個音節有顯著差異,而英語字的發音為由左至右,發音上並不相似。是故依據Section 8(2)(b)規定,審查員裁定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一方面,審查員認為消費者大眾一般會因為化妝品與肌膚有直接接觸而在購買類似“開架式”商品時會特別慬慎,是故本案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會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及減損其著名商標之利益 (Section 8(3))
因據爭商標權人所提供異議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其ORLANE為著名商標,故,依據Section 8(3)規定,審查員裁定系爭商標LOLANE並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之虞。

3.申請人惡意申請商標註冊 (Section 7(6))
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為惡意申請。

以本案為借鏡可發現新加坡智財局在審理商標申請案中含括下列重點:
http://www.finetpat.com.tw/chinese/Images/icon_list_sub.gif審查員不會只從2商標外觀之近似度判斷一商標是否為惡意申請,及
http://www.finetpat.com.tw/chinese/Images/icon_list_sub.gif惡意申請須有證據證明。

取材自 Jim Lin and Peter Lo, Stamford Law Corporation, Singapore
國際事務部 曾瓊玉 編譯

經通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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